“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法案建議消費者於七日內享有自由解除合同的權利,無須說明解除理由,並建議自由解除合同的權利十二項例外情況,包括服務已完整提供、按消費者所定規格或個人要求而製造的商品及表演門票等。
需承擔一定費用
立法會第一常設委員會昨日上午與政府代表繼續細則性審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法案,一常會主席何潤生於會後總結指法案建議在訂立遠程或商業場所以外的合同前,經營者須向消費者說明行使自由解除合同的權利時可能須承擔的、因退還商品或退回價金的款項;若經營者無寫明消費者要承擔的費用,則由經營者承擔。
政府解釋考慮到澳門地域的因素及貨運業等情況,消費者要承擔的運費負擔不會太大,故由消費者負責退還商品。消費者在使用自由解除合同的權利時,亦需要根據之前簽訂合約的資訊,承擔一定的費用。委員會認為這是保障消費者權益的同時,避免消費者濫用自由解除合同的權利而隨意退貨。
免濫用隨意退貨
法案建議自由解除合同的權利行使期間自訂立合同日起計算,如屬交付多種商品的情況,則自對最後一件商品取得實質佔有之日起計算。委員會認為要清晰計算期間的條文,否則將來容易出現誤會情況。
何潤生又引述政府代表指法案是希望規範消費者應有獲得的重要資訊,以作合適的交易決定,以及讓消費者在自由解除合同的權利等方面得到特別的保護。
至於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退款方式,現時本澳未有專門規定,現行民法典亦沒有就設施及解除合同訂定返還價金的方式,因此法案無限制退款的方式,原則上雙方可協議選擇現金、信用卡入賬等方式退款。但現行民法典在延遲退款需要計算過期利息等,政府會研究是否沿用民法典還是另訂罰款,暫時未有決定。
較多已使用服務
對於法案建議自由解除合同的權利的十二項例外情況,何潤生指出,委員會較關注的是法案建議密封的影音錄製品或電腦軟件,僅適用於商品交付後消費者曾開啟保護封條的情況。
他引述政府代表解釋指,若經營者未得消費者同意下開啟封條,消費者仍享有自由解除合同的權利;若經營者得到消費者同意,並在開啟前已根據法案第四十五條向消費者說明會喪失自由解除合同權及依據,消費者則不享有自由解除合同權;但違反法案第四十五條會科罰金處理。
被問到法案建議的十二項例外情況是否足夠?何潤生指出較多是屬已使用服務、短時間的情況,相信這些例外情況應是根據消委會過去實踐過程中認為例外的情況。
政府與立法會顧問團將對法案進行結構及技術調整,之後再繼續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