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九/二○一九號法律《仲裁法》,已於今年五月四日起生效。上周本欄談及《仲裁法》有關仲裁員的規定,本周會繼續為大家介紹該法律中有關仲裁程序及仲裁裁決的規定。
仲裁程序
雙方當事人指定仲裁員後,便組成仲裁庭。除了上篇所介紹的關於如何組成仲裁庭可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外,仲裁程序中所應遵守的規則(例如雙方當事人約定不進行聽證,亦即雙方當事人不用親身到仲裁庭參與辯論)、仲裁地點及使用的語言等,亦可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如未有約定,便會交由仲裁庭決定。另外,仲裁庭也可就其審理爭議的管轄權作出決定,舉例來說,倘一方當事人提出仲裁庭無權審理有關爭議時,那麼,仲裁庭可決定自身是否有管轄權。
在雙方約定或仲裁庭訂定的期間內,提出仲裁請求的一方須向仲裁庭提交請求書,以陳述其請求、相關理據及爭議點,而另一方亦須就有關事宜提交答辯書。其後,除非當事人已約定不進行聽證,否則仲裁庭有權決定仲裁程序是否進行聽證,抑或只需審視有關文件及證據即可。另外,仲裁庭還可任命鑑定人就其指定的特定問題提交報告,但當事人有相反的約定除外。倘調查證據取決於一方當事人或第三人的意願,而其拒絕提供必要的合作時,仲裁庭或當事人在仲裁庭同意下,亦可以請求法院協助獲取有關證據。
仲裁裁決
仲裁庭根據當事人選定的法律規則(可選定適用某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或採用衡平原則等)對有關爭議作出裁決,如果當事人沒有指定法律規則,則由仲裁庭決定適用的法律規則。此外,仲裁庭的裁決在當事人沒有約定表決方式的情況下,如果仲裁員人數為單數,且為三名或以上,須以仲裁庭成員的簡單多數票作出。舉例來說,仲裁庭有五名仲裁員,那麼,裁決結果便需至少有三票贊同;如果仲裁員人數為雙數,即兩名或以上,而且裁決未能取得簡單多數票通過(例如:有六名仲裁員,三名贊同三名反對),則仲裁庭的仲裁員便需要指定一名額外的仲裁員(除非當事人約定其他指定方式),即按照上例共有七名仲裁員再進行裁決。
仲裁裁決以書面方式作出,並由仲裁員簽名,當中須載明裁決的日期及仲裁地點。此外,仲裁裁決還應說明理由,但當事人約定無須說明理由除外。
已確定的仲裁裁決具有等同於初級法院判決的執行效力,亦即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強制執行仲裁裁決。原則上,當事人不得對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上訴,但可以在仲裁裁決前約定向其他仲裁庭提起上訴。
除此之外,如果之前訂立仲裁協議時存在瑕疵(例如一方當事人無行爲能力)、仲裁庭的設立或仲裁程序與當事人的約定不符或在沒有約定時與《仲裁法》規定不符、仲裁裁決處理的爭議不在仲裁協議的範圍內,又或仲裁裁決與公共秩序相抵觸等,則當事人還可以向法院請求撤銷仲裁裁決。(四)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一九/二○一九號法律《仲裁法》第46條、第48條至52條、第54條、第56條至第57條、第59條、第61條至第62條、第64條、第67條至第69條的規定,以及《民事訴訟法》第6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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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局供稿)